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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法律认定
来源: | 作者:中心办公室 | 时间:2024-11-08 | 85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年一度的“双十一”购物节已悄然临近,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话题也再次引起热议,在食品安全领域,“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今天我们和大家就食品安全领域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法律认定问题进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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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购买者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购买后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没有证据证明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购买者请求以其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第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所购买药品是假药、劣药,购买后请求经营者返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

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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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九)规制恶意高额索赔

“知假买假”并不是法律概念。人民群众通俗地把购买者知道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药品是假药、劣药仍然购买并维权索赔的行为称为“知假买假”。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对于是否应当支持“知假买假”的问题存在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实践中有的“知假买假”者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大额购买、高额索赔带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发布四则典型案例,明确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购买者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在之前裁判规则的基础上,从四方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规制“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的规则:

其一,《解释》对所有购买者均在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对于普通消费者,《解释》第1条规定,如果购买者系因个人或者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食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的,应当以实际支付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对于“知假买假”者,《解释》规定应当综合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将支持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请求的条件统一到“生活消费需要范围”这一标准之下。但在判定是否超出“生活消费需要范围”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认定,既打击和遏制违法制售食品药品的行为,规制“知假买假”者恶意高额索赔行为,又避免增加普通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其二,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对购买者“知假买假”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如果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不能证明购买者属于“知假买假”,仍应当以购买者支付价款金额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其三,规定连续购买并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解释》第13条规定,在购买者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连续购买后索赔的,按多次购买相同食品的总数,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惩罚性赔偿请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发布的典型案例“张某诉上海某生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购买者在知道咸鸭蛋刚过保质期的情况下,两天分两次购买46枚咸鸭蛋,每枚咸鸭蛋分别付款,制造连续购买46次、每次购买1枚咸鸭蛋的交易记录,并利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关于惩罚性赔偿金最低为1000元的规定,请求对每次购买的1枚咸鸭蛋赔偿1000元,共计赔偿46000元。这种两天连续46次购买、每次购买1枚咸鸭蛋的行为与通常的消费习惯明显不同,但购买者购买的咸鸭蛋总数并未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审理法院以46枚咸鸭蛋的总价款为基数,计算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既打击和遏制违法销售过保质期咸鸭蛋的行为,又对恶意高额索赔行为依法予以规制。《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购买者如果已经向某一经营者索赔,就不应当支持其向其他经营者就相同食品提出的索赔请求。《解释》未采纳这一观点。违法经营者不应因其他经营者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免责。

其四,规定连续购买后反复索赔的惩罚性赔偿金计算规则。《解释》第14条规定,购买者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问题食品连续购买并反复索赔的,对“知假买假”者只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请求。《解释》第13条针对的是短时间内连续购买、一次起诉索赔的情形。第14条针对的是短时间内连续购买、分次反复起诉索赔的情形。实践中,有的购买者为获得高额惩罚性赔偿金,会对每次购买食品分别起诉。以上述案例为例,如果购买者对46次购买行为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应对每次起诉的咸鸭蛋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进行审查。在认定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时,应当一并考虑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购买频次等因素。考虑“购买频次”就意味着对于购买者后提起的诉讼,在认定所诉食品是否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时,既要考虑前案已经支持赔偿请求的部分,也要考虑前后购买间隔时间的长短。“知假买假”者依据本条规定所能获得的惩罚性赔偿金原则上与《解释》第13条相同,其并不能因诉讼策略不同而获得更大利益。但是,如果经营者被判决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后,仍然继续销售过保质期的咸鸭蛋,购买者再次购买维权的,仍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其惩罚性赔偿请求,直到经营者停止该违法行为为止。惩罚性赔偿制度中的“罚”只是手段、而非目的,目的是通过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达到对违法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醒、警示作用,遏制同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打假”的尽头是“无假可打”。